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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杏林通讯第76期
是充分告知,还是善意隐瞒医师如何正确履行说明或告知义务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医院  更新时间:2009年6月9日

  医疗上的告知说明义务,已成为医患关系或医疗契约上给付的一部分,且医疗上的告知说明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涉及患者在医疗上的主体性、主动性和所谓"医疗人权"的落实,在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今天,患者要求获得知情同意权,以了解自己的病情,做出适当决定,这无疑是一种进步。但是在具体临床工作中医师经常却为如何告知感到为难。
  不同"角色"的意愿
  关于知情对癌症患者的心理影响,是我们对患者隐瞒病情的重要理由,往往还是第一个理由。研究发现,癌症患者的心理健康水平较正常人明显较低,同时其负性心理反应升高,影响癌症患者的生活质量。负性心理影响中包括了对诊断是否知情,癌症患者的心理压力与癌症分期密切相关,晚期癌症患者的压力相对较大,这与癌症晚期患者有较多并发症,但有效治疗方案较少而导致的焦虑有关。但也有研究显示,癌症诊断知情并未对患者产生大的影响,其生存质量也未下降,被告知诊断、病理、预后的患者,去世前的平均承认期明显短于未被告知者,且被告知者心理趋向平静。这对他们顺利度过临终阶段是很重要的。
  医务工作者以及患者家属,面对重症患者,大多数趋向于不将病情告知;与此相反,如果作为患者,则绝大多数要求了解包括诊断、治疗、疗效及疾病的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如果想方设法对患者隐瞒真实病情,患者势必会在猜疑、绝望和痛苦中很快走完人生旅程。此时医务人员往往过多考虑的是患者的疾病,却忽视了患者的社会性,也许患者对自己的工作、家庭、财产乃至爱情会因病情的故意隐瞒而做出错误判断和决择。作为同一个体,当分别处在医师(或患者亲人)、患者这两个不同群体时,会对是否有必要隐瞒病情做出截然想反的表示。
  欧美的做法
  20世纪50年代后期,美国司法界就逐渐接受"知情同意原则"并应用于调解医患关系和临床实践。上世纪60年代以后,无论英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已成为通例。如美国堪萨斯州地方法院认为,对医师来说,必要的义务包括:全面告知患者病情,告知被启用、被推荐治疗方法的性质和结果,以及告知医师所认识到的可能伴随的危险状态等。堪萨斯州大学医疗中心门诊对2500例患者调查的结果显示,大多数患者希望告知所用药物的所有不良反应,而不赞成医师对其有所保留。
  日本的规定
  日本《医疗法》第1条第2项规定:"医师、牙医师、药剂师、护士及其他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时,必须对患者作适当说明使其明了相关事项"。不过若患者患有癌症等重症时,医师是否尽告知义务呢?日本的法律学者认为,由于患者对其病情有知道的权利,理论上医师应尽说明、告知义务。医师应将患者所患的病症、病情及医疗行为的性质、结果,可能伴随的副作用或危险性等据实告知患者,这样才能使患者做出合理的决定。倘若患者罹患不可治疗或治疗率偏低的病症时,倘据实告知病况或治愈率结果,将使患者承受重大打击,致深陷不安、恐惧、悲伤或自暴自弃或自杀,此时应当慎重。针对患者病情,保留对医疗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告知,被称为"医师的医疗特权"。不过,医疗特权的使用,影响到医师及患者的权益,为避免争议,医师在使用时至少应在病历上明确记载,以作为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凭证。
  WHO的策略
  1993年WHO提出了以下告知策略:1医师应预先有一个计划;2告知病情时应留有余地,让患者有一个逐步接受现实的过程;3分多次告知;4在告知病情的同时,应尽可能给患者以希望;5不欺骗患者;6告知过程中,应让患者有充分宣泄情绪的机会,及时给予支持;7告知病情后,应与患者共同制定未来的生活和治疗计划以及保持密切的进一步的医患接触。可见,"不欺骗"患者虽然是告知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告知显然不同于通常的"告诉"。
  我国的法律规定
  医疗服务活动中患者的知情同意与医师的告知已经成为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医师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在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这种对患者有保留的告知状况仍为我国社会普遍承认并接受。这明显不同于欧美国家,告知患者病情,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利,于法、于理、于情都是大势所趋。但是,法律就是法律,去除"保留"是大势所趋,但更重要的是遵守法律。


文章录入:世娟   责任编辑: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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